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16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
【案情】【案情】
原告:简某竣。
法定代理人:项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邓某。
原告简某竣诉称:2008年5月,原告之母项某某与被告邓某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左右项某某怀上原告。但由于被告家人强烈反对双方结婚,导致双方于2010年9月分手。后项某某由于体质差担心做人工流产将无法再次怀孕,因此欲把孩子生下。而项某某又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未婚生育,便于2010年10月21日仓促与简某祥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日生下一男孩即原告简某竣。由于考虑到维护现实婚姻的需要,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孩子父亲名字写为简某祥,而孩子亲生父亲实际为本案被告邓某。简某祥也多次怀疑简某竣非其亲生,最后,项某某只好道出真相。双方由此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简某祥也不愿承担简某竣的抚养费。由于项某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抚养原告非常艰难,而原告生父即被告每月收入达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虽曾有过恋爱关系,但从未同居过,且原告母亲与被告分手后已经与他人结婚并共同生下原告,从原告的名字、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是其母亲项某某与简某祥的婚生子。虽然原告父母已经离婚,但父子关系不能因为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而解除,因此抚养原告的义务应由其父亲简某祥与母亲项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并非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此外,被告只是普通的公务员,每月工资还不到3000元,并非原告诉称每月工资达6000余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9月,原告简某竣的母亲项某某与被告邓某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两人曾在新罗城区租房同居生活,后两人产生矛盾于2010年间分手。后项某某与简某祥确定恋爱关系,在此期间项某某曾于2010年9月2日给被告发过两条短信,内容为:“小孩不是你的,我们准备结婚了,以后不要来找我”;另一条内容为:“我跟他在一起一个多月了”;2010年9月3日,项某某又给被告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我们恩断义绝了,实话告诉你小孩真的不是你的,所有的一切都是骗你的”。2010年10月21日,项某某与简某祥登记结婚,项某某于2011年5月1日生下一名男孩即原告简某竣,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居民户口簿上显示原告父亲为简某祥。而后由于简某祥怀疑婚生小孩简某竣非其亲生,夫妻双方因此发生婚姻纠纷,导致项某某与简某祥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为:“儿子简某竣由女方抚养,由于儿子非简某祥亲生,所以简某祥不负担任何抚养费”。2012年7月3日,项某某与简某祥在永定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简某竣、原告母亲项某某、简某祥、被告邓某血型均为A型。目前,原告由其母亲项某某独自抚养。另查明,2012年1月至7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
【审判】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理由: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提供其母亲与被告同居的证据且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据此认为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现被告否认其为原告生父,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原告的主张,故依法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而应依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拒绝亲子鉴定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被告应对待证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从民法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原告作为非婚生子女,其与婚生子女具有平等的受教育和受抚养的权利,在其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可能为其生父的情况下,如果仅根据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就不予认定其为原告的生父,被告将借此逃避法律义务和责任,将会造成对原告的不公平和不平等。因此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充分,被告应以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为宜。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简某竣与被告邓某存在亲子关系;二、原告简某竣由其母亲项某某抚养,被告邓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简某竣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简某竣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邓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非婚生子女要求亲生父亲承担抚养费的案件日渐增多。本案属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的案件,焦点是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被告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律事实认定问题。因此,笔者围绕本案原告是否为被告亲生问题,从亲子鉴定的历史发展、亲子鉴定是否适用强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以及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等问题进行阐述。
一、原告母亲与简某祥离婚时,双方协议承认原告非简某祥所亲生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原告项某某与简某祥原系夫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下原告简某峻,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其母与简某祥的婚生小孩。但由于原告之母项某某与简某祥恋爱之前与被告同居且有可能怀孕的事实,仅有原告之母项某某才知情,且对简某祥进行了隐瞒,导致生下原告后,简某祥怀疑原告不是其亲生,进而原告之母与简某祥发生婚姻纠纷。最后,原告之母向其丈夫简某祥道出实情,双方因此协议离婚,双方并承认原告非简某祥所亲生。因为,项某某与简某祥于201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项某某于2011年5月1日生下原告,从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标明的原告“出生孕周39周”,可以推算出项某某系于2010年7月左右怀上原告。
对此,笔者认为,项某某与简某祥离婚时,双方承认原告非简某祥亲生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
第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不承认婚生小孩系非另一方亲生的问题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更何况双方均承认婚生小孩非男方简某祥所亲生。这是由原告母亲出生小孩时间反推算出怀孕时间等证据而得出原告非简某祥所亲生的事实。
第二,丈夫一旦对子女是否亲生产生怀疑,不仅直接影响夫妻间的感情,而且还影响对子女的感情。加之我国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妻原则上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如果已经知道所养育的孩子非自己亲生,应允许当事人承认或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婚生小孩非亲生。不然对男性公民来说就丧失了生育自己亲生子女的权利,这不仅对于男性而言不公平,而且也容易激化矛盾,引发极端事件。
第三,从项某某与简某祥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可以看出,项某某与简某祥共同认定原告系婚前怀孕,并非简某祥亲生,根据一般人的认知,如果原告确系简某祥所亲生,简某祥不可能与项某某签订如此协议。被告承认其与原告母亲项某某曾系恋人关系,虽然其否认与项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项某某发给被告的短信,以及两人曾长期在外共同居住的事实,可以推断出项某某与被告曾发生性关系。因此原告母亲与简某祥离婚时协议承认原告非简某祥亲生的承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本案关于亲子鉴定的若干法律问题阐述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据此,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从法理的角度对亲子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一)亲子鉴定的历史发展情况简述
自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产生以来,人类对于直系血亲关系即格外重视。在医学科学技术尚不发达的时代,母子间的血缘关系可由分娩之事实确认。因此,各国法律均遵循罗马法“母亲恒定”的原则来确认母亲的身份。对于父亲与子女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当时的人们则以比较父子间的相貌、性格、相互关系的亲疏等方式作为判断亲子关系的依据。中国古代曾有所谓“滴血认亲”、“滴骨认亲”等方法。我国的亲子鉴定最早出现于三国时代,《南史》里面就记载了古老的“滴血验亲”的亲子认定方法,这应该是亲子鉴定最早的雏形。但这些方法均因缺少科学根据,所以经常出现错误的结论,根本无法达到解决纠纷之目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到了19世纪末,人类开始通过对血型的检测、比对来确认亲子关系。依据孟德尔遗传定律,人们认识到人类的血型是按照遗传基因传给下一代的,故一定血型的父母所生育的子女也具有相应的血型。这为通过血型鉴定确认亲子关系奠定了基础。用于血型检验来鉴定亲子关系的血型系统主要有:ABO血型系统、MN血型系统、Rh血型系统、Ss血型系统、hp血型系统。检验的血型越多,其准确性超高。如果血型检测的结果表示无遗传关系时,可以作出否认亲子关系的结论,但如果存在遗传关系时,并不能完全确认亲子关系。到了20世纪70年代,人们发现可以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来做亲子鉴定,准确性可以达到80%,再结合血型检测,能够达到较高的准确度。但结合血型检测做比对比较复杂。因此,该种亲子鉴定的可靠程度还是不高,存在较大误差。
我国科学的亲子鉴定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采用的是人类白细胞抗原检测方式。但由于其准确性仍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以法(研)复【1987】20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在同意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鉴定的同时强调:“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科技发展到现在,鉴定亲子关系普遍采用DNA分型鉴定,检材主要为人的血液,但人的毛发、唾液、口腔细胞及骨头等都可以用于亲子鉴定。该技术的准确率几近100%,在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中达到99.99%。当今,世界上采用DNA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该类案件判决依据的国家已超过120多个。因此,DNA技术使得亲子关系鉴定达到如此高度的准确率,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将其作为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然而,采取DNA亲子鉴定在采集检材时需要当事人的配合,也就涉及如果当事人不配合亲子鉴定,是否可以采取强制的问题。
(二)亲子鉴定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问题
我国关于亲子鉴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首先考虑借鉴域外立法、司法的成功经验。从国外的亲子鉴定法律规定看,通常有两种形式的强制方法,即一种是直接强制鉴定。德国法就是采取这种强制方法,规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产生的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检查时,法院得加以强制,甚至可对其强制抽血。另一种是间接强制鉴定,是在获取亲子关系事实真相和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作出平衡。如英国、美国和法国等国家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势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
结合我国国情,考虑到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公众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人身的强制执行裁定的认可度较低的现状,借鉴英美等国的亲子鉴定办法,即在一定条件下采用间接强制的做法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之规定就是采取间接强制的方法解决一方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问题。
三、原告被告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认定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在亲子鉴定的举证责任问题上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基本条件是适宜的。
首先,本案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依据目前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可能性。因为亲子关系的特殊性,这种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正常的证明标准,只要具有优势的盖然性即可,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即补强证据,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
其次,作为亲子鉴定的被申请人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亲子鉴定。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可以得出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远远高于被告否认事实的真实性。所以,被告应该协助原告提供本案关键证据且能够协助,却拒不协助,妨害了原告举证,根据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而应依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拒绝亲子鉴定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被告应对待证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案一、二审认为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现被告否认系原告生父,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原告的主张,所以依法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
四、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
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签约国。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子女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关系到子女获得确切的生活保障,而且关系其人格的健康发展。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应充分、最大利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应当贯彻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之精神,在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时不能忽略的一个原则。
因此,结合本案,原告作为非婚生子女,其与婚生子女具有平等的受教育和受抚养的权利。在其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很有可能为其生父的情况下,如果仅根据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就不认定其为原告的生父,被告会借此逃避法律义务和责任,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将不能依法得到保护,导致对原告极大的不公平和不平等。从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角度来看,原告仅是一个不到2周岁的幼儿,亟待抚养和教育,作为原告的母亲项某某没有正式工作,并不能使其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因此,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是遵循国际儿童权利公约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关于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也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