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辩证律师事务所(刘志文律师) 作者:内蒙古律师 时间:2013-09-03
原告:孙聪明,女,32岁,住武强县周窝乡西辛庄村。
被告:刘彦城,男,33岁,住武强县北代乡北平都村。
指定代理人:刘彦龙,男,系刘彦城兄长。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婚生女孩刘娜于1989年生,男孩刘君于1991年生。自1994年起被告精神不正常,1996年被诊为精神分裂症,不知参加劳动,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发病严重时甚至殴打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明显好转。原告既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又要照顾被告,生活困难且安全无保障,故自1997年5月回娘家居住,被告由其兄和母亲监护照管。原告于1997年10月3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个人财产,并抚养一个孩子。
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出庭,由法院指定其兄刘彦龙为其代理人代其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孩子。
武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两名子女。从1994年至今,被告刘彦城精神不正常,于1996年被诊为精神分裂症。被告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使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安全无保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已由其兄和母监护照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子女,自应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娜、男孩刘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一方患有精神病,经多次治疗,用药品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因此本案的审理主要考虑的是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对婚姻关系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刘彦城自1994年以来精神不正常,1996年被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毁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又不能劳动,使原告与其生活缺乏安全感,并开始与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孙聪明于1997年10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时距被告发病已有3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虽经多次治疗,效果均不明显。1997年5月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由其母和兄长监护照管。说明被告患精神病属久治不愈的情况。据此,本案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法院依此条文作出原、被告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判决,这主要考虑到被告患精神病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身需要他人监护,即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可言;鉴于被告需经费医疗,故判决原告抚养费自理。
被告患精神病,可确认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依法可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依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因没有确定谁是被告的监护人,被告事实上是由其兄和母两人共同监护照管的,在离婚诉讼中,指定有监护资格又实际承担了监护职责的其中一人作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并不违背法律原则。
草等诉于凤莲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案
原告:冯草,男,33岁。
原告:冯韵,男,37岁。
原告:冯信,男,32岁。
被告:于凤莲,女,28岁。
上列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子。蔡显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显庭认识了被告于凤莲(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于凤莲进入蔡显庭家,为蔡料理家务,照顾蔡的生活,有时于凤莲离开蔡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蔡显庭提出收养于凤莲,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显庭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显庭、于凤莲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显庭与于凤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凤莲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显庭承担;蔡显庭的生活由于凤莲照顾;蔡显庭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凤莲。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凤莲以蔡显庭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沙弯县东湾乡迁至石河子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显庭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凤莲照顾,直至蔡显庭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显庭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显庭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草、冯韵、冯信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于凤莲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于凤莲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而且还与蔡显庭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凤莲在其将要成年时才进入被继承人蔡显庭家生活,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