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辩证律师事务所(刘志文律师) 作者:内蒙古律师 时间:2013-09-03
日前,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因其买卖房屋没有签订书面契约,又未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其房屋买卖行为不能成立。
前不久,刘某在郑州某报纸上刊登私有房屋出售广告后,原告王某与刘某联系并协商,口头约定由刘某将其位于郑州市桐柏南路226号院1单元3号三室一厅计107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一套,以1250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王某交付给刘某现金5000元,刘某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购房协议,王某交付购房定金伍仟元正,余款壹拾贰万元未交,收到人刘某。”此后双方因房款支付,产权过户事宜未取得一致意见,刘某又将房屋另售给他人,王某得知后,即向刘某索要已付给其的购房款,而刘某以王某违约在先,拒绝退还5000元购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无奈之下,王某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私有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签订契约,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登记、鉴定、评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就房屋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契约,亦未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故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刘某应将原告王某已给付的房款返还。王某要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