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辩证律师事务所(刘志文律师) 作者:内蒙古律师 时间:2013-09-03
婚后小两口签了《夫妻协议书》,后来妻子屡遭家庭暴力,不堪忍受提出离婚。此前协议中约定的巨额赔偿有效吗?这个备受法律界争论的问题,近日有了一个判例。经过3年3次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40万元赔偿的离婚案作出再审宣判。由于男方存在家庭暴力的过错,法院最终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判决男方按照协议赔偿女方40万元。
遭遇家暴的A女士没有想到,尽管曾签订《夫妻协议书》约定赔偿金,但在打官司时,当初约定的赔偿金数额却成为焦点。
A女士与Z先生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签订了《夫妻协议书》,其中内容为:“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夫妻双方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协议明确规定如下:一、个人财产:经济各自独立,婚姻续存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社会福利,生产、经营收益属个人所有。二、共同财产:使用双方姓名开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存款为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婚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的债权债务,双方签名的,共同承担;单方签名的,由签名方独自承担。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
40万赔偿金“太夸张”?
婚后,A女士与Z先生因经济问题屡次发生矛盾,Z先生还向张女士动了好几手。2007年12月4日,Z先生将A女士打致轻伤。Z先生为此被广州越秀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A女士最终要求离婚,并主张Z先生应按照《夫妻协议书》约定应赔偿40万元。
2008年,广州市越秀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男方应对女方进行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本案中,A女士最重一次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若完全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的40万元赔偿额,显然与A女士的损害后果、Z先生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考虑到A女士的实际伤情、Z先生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因此,酌情判令Z先生赔偿A女士损害赔偿金5万元,准予二人离婚。
再审认定《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
判后,二人均上诉至广州中院,得到了维持原判的结果。
为此,A女士向广东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广东省检察院抗诉后,广州中院再审了此案。
2011年,广州市中院再审认为,Z先生与A女士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Z先生与A女士所签《夫妻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40万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将40万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第三,Z先生对A女士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A女士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万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第四、Z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书的后果责任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第五,Z先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将40万元赔偿金调整为5万元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再审支持了A女士索赔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和精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法官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夫妻双方约定的4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这涉及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外国亲属法中普遍设置的一项制度,《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等都有规定,旨在通过保护婚姻中受害方和弱者利益,实现亲属法中公平正义原则和扶助保护弱者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暴力的一方需要进行“损害赔偿”,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
A女士和Z先生事先已在协议中约定,如出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通过这种方式将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明确。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可知,这里的赔偿金实际上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丈夫Z先生对妻子A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后者构成轻伤,如仅仅考虑轻伤的身体损害,40万元的赔偿金或许存在过高的可能,这也是一审判决调整赔偿金的主要考虑因素。然而,除却身体上的有形损害,A女士还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除了因有形损害导致的精神痛苦之外,更有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和亲密的感情关系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和内心创伤。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法院不能机械适用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以此衡量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本案再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改判。
40万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
审监庭法官认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Z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A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在A女士多次报警之后仍然未能改变其行为,并导致A女士轻伤,其主观过错不可谓不严重,行为亦不可谓不恶劣。故40万元的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反观Z先生本人的经济情况,其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着稳定的职业收入和一定的积蓄,具备支付该笔赔偿金的经济能力,且赔偿金的支付不会对其经济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约定的4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并未违反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亦未存在显失公平或导致另一方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再审改判要求侵权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40万元赔偿金,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对无过错方人身权的保护与救济,彰显婚姻关系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