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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代理词

来源:辩证律师事务所(刘志文律师)  作者:内蒙古律师  时间:2013-09-03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北京..报社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上诉人北京某某信息咨询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和强调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中根本没有提到上诉人“北京某某信息咨询中心”的名称。

  这是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未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最为关键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要反复强调和说明的。既然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没有提到上诉人“北京某某信息咨询中心”的名称,读者就不会也不可能会将该报道的内容与上诉人“北京某某信息咨询中心”联系起来,更不会造成对上诉人的正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就不具备最起码的前提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不可能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不完全属实,也不会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上诉人的八条上诉事实和理由均缺乏这一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二、上诉人在宣传中使用的“北京帮忙服务中心”的名称没有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属非法使用。并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只能有一个名称。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北京帮忙服务中心”并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包括名誉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上诉人以非法的“北京帮忙服务中心”为依据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被上诉人刊登的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多处不属实”,不属于“严重失实”。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根据。

  1、被上诉人没有人为限制上诉人的经营范围。

  首先,被上诉人在报道第四段中明确提到“在营业执照上,工商局注册的公司名称叫做××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咨询、劳务服务等。”因此,报道并未将报道对象的经营范围仅仅局限为信息咨询,并未人为限制报道对象的经营范围。

  其次,被上诉人新闻报道的副标题中使用的“帮忙”一词,不是一个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术语,不是指的经营范围,而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其本身的含义极不确定。况且,被上诉人在帮忙二字上加注了引号。因此,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副标题不会引起读者对报道对象经营范围的误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新闻报道的副标题“错误”,“影响其形象”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

  2、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没有说,“丁先生自信地回答可以监视老公”,况且,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已经说明,“记者随意设定了一些需要帮忙的内容”。因此,新闻报道第五段的内容,没有向读者表明,上诉人从事帮助单位挖人、帮人监视老公等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该问话只是被告虚设的提问,且被告对该部分内容的报道中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词,故亦未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是正确的。

  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理由中均承认“其回答内容属实”。既然,上诉人承认“其回答内容属实”,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的记者问过前面的问题。否则,上诉人就不会也不必回答什么,更不会如实回答。不可能出现上诉人“回答内容属实”、而被上诉人没有提问的说法。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其主张被上诉人的记者“没有问过为企业挖人、帮人监视老公这样的问题”是不能成立的。

  四、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遭受了经济损失。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其客户向其退货或者解除合同。显然,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上诉人所说的其他媒体的转载行为本身并非损害事实。同时,转载行为是其他新闻媒体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

  五、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上诉人的主张和上诉人的市场宣传自我矛盾。这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诉讼请求及其事实根据和理由的不真实性。

  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的某工作人员“每天都要到处询问律师,找合适的人选,而且要查找相关的法律,从而是全身心投入打官中”。而在其网站上的业务介绍第八项中明确提到,“为你查找翻译、会计、律师、技工等各种人才”(http://www.bjbangmang.com/yewu.asp) 。既然上诉人都可以为客户查找律师人才,那么上诉人还会“每天都要到处询问律师,找合适的人选”吗?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来证据其名誉受到侵害,没有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行为违法,更没有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从全案的情况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真正用意在于,借助北京晨报的媒体优势,进行商业炒作,籍此来提高自己的市场知名度。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中,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首先提出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而是将“请求法庭在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下公开审理”放在首位,这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欲借助媒体优势进一步来炒作自己,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的意图。

  综上,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内容属实,是履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职责的正当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更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北京晨报的正当舆论监督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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